中信证券前员工索要劳动报酬

2020-01-07 15:08 来源:界面

新华社记者万家丽近日披露了中信证券与前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执行裁决。判决要求中信证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执行人朱华斌支付2015年绩效奖金406,500元。但是,由于上述有效法律文件所确定的遗嘱执行人义务的逾期履行,法院根据申请人遗嘱执行人的请求提出了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扣除101404.32元,从执行费中扣除1400元,其余100004.32元支付给申请人。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于2018年12月由法院复审。最终实施又花了一年时间才彻底结束。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朱华斌与中信证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职务为经纪业务管理部高级副总裁;工作地点是北京。劳动报酬中约定朱华斌的岗位包括年度绩效奖金的,中信证券在对年度整体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后,对是否授予朱华斌绩效奖金拥有最终决定权。法院确认朱华斌离职前的税前工资为每月59,667元。

朱华斌和中信证券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2015年10月8日,朱华斌与中信并购公司签订了2015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朱华斌的工作部门为夹层基金的筹备小组。2016年3月30日,朱华斌向中信证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报告称他辞职是出于个人原因。与中信并购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辞职之日起终止。辞职信由朱华斌签署,并加盖中信证券人力资源部印章。

母子公司人员管理不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信证券在其诉状中称,中信证券和中信并购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朱华斌与中信并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朱华斌的业绩奖励应由中信并购公司申报。中信证券的说法站不住脚。原因如下:朱华斌提交的辞职信是为了解除与中信并购公司的劳动关系,辞呈由中信证券进行审批。根据劳动力市场的惯例,批准辞职的最终雇主应为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的人。

虽然中信证券与中信并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根据审判,中信证券和中信并购公司是母子公司。中信证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实际就业中是否有员工流失。

综上所述,中信证券实施了批准朱华斌辞职的行为,在中信证券与中信并购公司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中信证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中信并购公司在人事管理上是独立的。因此,朱华斌声称中信证券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之处。

前后陈述事实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信证券在其诉状中称,中信证券和中信并购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朱华斌与中信并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朱华斌的业绩奖励应由中信并购公司申报。中信证券的说法站不住脚。原因如下:朱华斌提交的辞职信是为了解除与中信并购公司的劳动关系,辞呈由中信证券进行审批。根据劳动力市场的惯例,批准辞职的最终雇主应为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的人。

根据以上事实,朱华斌的薪酬应该包括年终业绩,中信证券应该支付朱华斌。原因如下:首先,中信证券一直不同意是否向朱华斌支付年终奖金。一方面,中信证券在其诉状中称,“朱华斌声称发放年终奖金的主体存在错误,该奖金……应该向中信M&A基金申报”。另一方面,中信证券统计

第二,即使像中信证券所说的,由于朱华斌的不合格评估,年终业绩没有发布,原因仍然站不住脚。首先,关于中信证券使用的评估方法是否已经在公司层面进行了讨论并提交给朱华斌,中信证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评估依据在法院设定的期限内不合法。

其次,2016年2月17日,中信证券将朱华斌评定为D类,根据中信证券《劳动合同书》类不应发行年终业绩。但是,朱华斌没有被告知评估结果,朱华斌无法按照这种方法对评估结果提出上诉。因此,中信证券的评估程序不具有合法性。

最后,比较了与朱华斌在同一部门、同一岗位、同一职级的同事的考核结果,发现只有朱华斌在管理账户收入指标考核项目中的考核得分按照:7的比例进行了拆分,其余被考核人员没有进行拆分。因此,中信证券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虽然中信证券对评估结果进行了书面解释,但该解释并不涉及分割原则,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中信证券的说法。根据比较,法院认为中信证券对朱华斌的评估是不合理的。

第三,法院对朱华斌表演结果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中信证券从未为朱华斌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失败辩护。中信证券在诉状中还表示,朱华斌没有参与2015年的评估,但后来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的评估结果。上述事实使法院有理由相信中信证券的评估证据是在诉讼基础上形成的。

综上所述,中信证券对朱华斌是否被评估有不同的态度。中信证券的评估结果没有证据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不能确定朱华斌没有通过评估。中信证券将向朱华斌发行2015年末业绩。

在再审程序后期,朱华斌认为,对于2015年业绩奖励标准的确定,二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在法律上毫无根据,不符合年终奖励与业绩增长挂钩的性质,且明显低于中信证券2015年业绩增长率,与朱华斌2015年的业绩不匹配。

基于此,朱华斌申请再审,但被法院驳回。

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关于2015年的绩效奖金数额。朱华斌主张,2015年绩效奖金的具体金额应根据中信证券净利润的增长率计算。然而,朱华斌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业绩奖金的数额与公司每年净利润的增长率有直接的对应关系。

此外,根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绩效管理和奖金发放规定,员工绩效奖金的金额并不直接由公司净利润的增加决定,而是与员工考核结果和董事会每年批准的奖金比例相关。因此,朱华斌要求根据中信证券净利润增长率计算2015年业绩奖金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绩效奖金发放的具体标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朱华斌年终绩效奖金的增长率为前三年的平均值,即朱华斌2015年年终绩效奖金为40×1[(30-21.8)/21.8(40-30)/30/2 }×9/12=406,500元,这并非不当

何为忠诚奖?

需要提及的是,朱华斌在诉讼请求中不仅要求年终奖励,还要求“忠诚奖”,金额相当高。裁判文件显示,他在2013年申请了19.45万元,2014年申请了27.32万元,2015年申请了39万元。

据悉,中信证券设立忠诚奖主要是为了奖励员工在服务期间的勤奋,鼓励员工与公司建立长期劳动关系。忠诚度奖励有3年的锁定期,员工必须

在重审过程中,朱华斌表示,他于2015年9月30日辞去中信证券的职务,在2015年9月30日前申请忠诚奖。然而,二审法院驳回了朱华斌的忠诚奖励请求,理由是他于2016年3月30日从中信并购公司辞职,这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一个错误。朱华斌与中信证券和中信并购公司的劳动关系是两种独立的劳动关系。朱华斌于2015年9月30日辞去中信证券的职务是由公司安排的,不违反授予忠诚度奖励的限制性条件。忠诚度奖励是员工劳动报酬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司规定员工离职后不得离职,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朱华斌2016年3月30日的《员工手册》是根据中信并购公司的要求填写的,并非出于个人原因。中信证券应承担朱华斌2015年忠诚奖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后果。

关于中信证券是否应该支付2013-2015年忠诚奖。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忠诚奖不是法定劳动报酬项目,因此忠诚奖的支付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

朱华斌签署确认的中信证券2013、2014 《辞职信》及相应的《忠诚奖授予通知书》均已明确。如果员工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自愿辞职,已经发放但尚未发放的奖金将由公司收回。

本案中,朱华斌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3月30日辞去中信并购公司职务。由于2013年和2014年忠诚度奖励的锁定期尚未到期,朱华斌不符合《员工承诺书》和《忠诚奖授予通知书》中规定的授予两年忠诚度奖励的条件。同时,朱华斌离职时也不符合获得2015年忠诚奖的条件,因为忠诚奖有三年的锁定期,员工必须在锁定期内工作。因此,二审法院不支持朱华斌申请2013-2015年忠诚奖,这并不不当。

(责任编辑:马·先轸)